11月5日,第十一届长三角地区法院司法协作工作会议在江苏省苏州市举行,此次会议的主题为“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共筑绿色美丽长三角”。会上,发布了长三角地区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凸显长三角地区法院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成果,彰显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共保联治的决心。
案例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上海华锐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年3月,被告华锐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共同对堆放于华锐公司经营场地的含有煤焦油等化工残渣的废铁桶实施违法就地填埋。年3月18日,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对华锐公司经营场地实施开挖勘察,在场地地下发现涉案废铁桶及化工残渣泄漏形成的废弃物质,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年4月11日,经开展应急清理,共挖掘清运出填埋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44吨。经评估鉴定,华锐公司和钱某某违法填埋废铁桶及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场地土壤、地下水等环境介质中特征污染因子酚类、苯系物、多环芳烃、石油烃等超出了基线水平,非法填埋区域及周边区域生态(土壤、地下水)环境质量下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华锐公司、钱某某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3,,元,修复费4,,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29日作出()沪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锐公司、钱国良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3,,元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一审宣判后,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任何个人及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均不能以牺牲环境来谋取利益。本案为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以及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为类似案件处理提供参考和借鉴。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实施非法填埋工业废铁桶的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已经相关刑事判决确认。经评估鉴定,上海市金山大道号土壤及地下水因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实施的非法填埋行为遭受污染,该损害结果与被告华锐公司、被告钱国良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上海法院受理的首起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本案审理,及时、准确地认定了该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解决了后续环境修复的责任承担问题,对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建设需求给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有力的司法保障。对开展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起到了示范性作用。
案例二: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伟达等污染环境案
被告单位上海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达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金属制品、小五金、不锈钢制品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被收集在厂区储存桶内。被告人应伟达系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守波系生产部门负责人,被告人何海瑞此前因处理废液事宜通过王守波与应伟达相识。年12月,被告人应伟达决定将储存桶内的废液交予何海瑞处理,并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7,元,由王守波负责具体事宜。后何海瑞联系了被告人徐鹏鹏,同月22日夜,徐鹏鹏伙同被告人徐平平驾驶槽罐车至公司门口与何海瑞会合,经何海瑞与王守波联系后进入公司抽取废液,三人再驾车至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鹤吉路西米处,先后将约6吨废液倾倒至该处市政窨井内。经测试,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槽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危废仓库最西侧桶内废液PH值1,属于危险废物,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被倾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年8月24日作出()沪刑初号刑事判决:一、印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应伟达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守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何海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徐鹏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徐平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伟达、何海瑞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该案系公安部、原环保部、最高检督办的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上铁法院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主要明确:单位实际经营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了单位利益,将本单位的危险废物委托其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污染环境犯罪而言,司法实践中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较多,追究单位犯罪的相对较少,客观上反映出认定单位犯罪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该案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被告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三:陈某风等三十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年至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风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取得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伙同被告人羊某彩及王某付,向被告人林某平、刘某华及孙某芳、余某亮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光、张某云、茹某军、周某君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娇、张某军明知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仍帮忙运送。其中被告人陈某风共非法买卖一级保护动物巨蜥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余只、猫头鹰余只及熊掌等制品。其余各被告人向陈某风收购不同数量的野生动物。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陈某风等人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依法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遂对陈某风等三十人判处九个月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判处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五万元不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证了上诉人沈某瑞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依法对其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予以维持。
党的十九大把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强调要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由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物种平衡遭到破坏,动植物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流失,野生动植物保护已然成为国际社会共同